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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创建命名,国家民委印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6-01-09 19:00    来源: 国家民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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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国家民委 

2025年12月31日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和规范创建示范活动的有关部署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深化内涵、丰富形式、创新方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凝聚磅礴力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示范区包括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苏木);示范单位包括机关、企业、村(社区、嘎查)、学校、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等。

第四条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遵循聚焦主线、严格标准、注重实效、面向基层、正面引导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命名。

第五条国家民委负责制定、修订《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此开展创建、指导、命名、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测评指标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按照示范区示范单位类型科学合理制定,结合实际适时修订,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工作由国家民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创建

第七条国家民委对拟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的地区和单位开展培育指导。

第八条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立足实际、注重实效,具备扎实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基础,因地制宜制定工作方案,加强工作统筹调度,明晰责任分工,坚持常态化、长效化推进。

第九条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对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开展工作,注重根据地区特点、行业特色,探索创新创建工作路径。

第十条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要求,力戒形式主义,不得脱离地方资源禀赋条件和产业发展实际,不得超出承受能力搞“花架子”,不得增加基层工作负担,不得举债搞创建,坚持节俭办事,杜绝铺张浪费、劳民伤财。

第三章申报

第十一条国家民委每2年命名一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每批命名500个以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申报数量由国家民委根据其民族工作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和创建工作成效等统筹确定。

第十二条国家民委印发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通知,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动员地区和单位积极参与,按照程序开展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已被确定为培育对象向国家民委备案,且培育期不低于2年,各项工作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市(地区、自治州、盟)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辖区内应有在有效期内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区、旗)。直辖市所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辖师市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辖区内应有在有效期内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或示范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对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及相关工作要求,对拟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的地区和单位进行初审,报经省级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功勋荣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向国家民委申报。

第四章评审与命名

第十六条国家民委对申报的市(地区、自治州、盟)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专家组成第三方评估团队,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织国家民委民族团结进步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通过实地查看、座谈访谈等方式进行实地评估;

(四)召开国家民委民族团结进步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机制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五)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市(地区、自治州、盟)在国家民委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六)经国家民委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市(地区、自治州、盟)予以命名并授予牌匾

第十七条国家民委对申报的市(地区、自治州、盟)以外的其他地区和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专家组成第三方评估团队,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织国家民委民族团结进步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抽取部分申报的县(市、区、旗)进行实地评估;

(四)召开国家民委民族团结进步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机制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五)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地区和单位在国家民委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六)经国家民委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地区和单位予以命名并授予牌匾

直辖市所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辖师市按以上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第十八条对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重大专项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破解民族工作重点难点问题中实现重大突破的地区和单位,可由国家民委直接提名,参照第十六、十七条相关程序评审命名。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的,示范资格自然终止,不得继续使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不得继续在公共场所悬挂牌匾。

第二十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可优先推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自获得称号起5年内不再命名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国家民委、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及时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经验做法进行总结提炼和宣传推广,搭建交流互鉴平台,促进互学共进。

第二十二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主动开展资源共享、技术指导、教育培训等活动,分享先进经验和发展模式,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民委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回访抽查,加强监督指导,不断巩固提升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民委视情责令整改或撤销命名:

(一)偏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工作出现严重偏差;

(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滑坡严重,失去示范引领作用;

(三)发生涉民族因素案(事)件、处置不当引发较大负面影响;

(四)发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等案(事)件或舆情;

(五)创建工作中出现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弄虚作假、瞒报漏报重要事项等问题;

(六)地区或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因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以上处分或行政撤职(含)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影响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声誉的情形。

对出现以上情形的,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及时向国家民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国家民委按相关程序作出责令整改或撤销命名的决定。被责令整改的地区和单位应做好整改,及时反馈情况。整改时限到期后仍不到位的,国家民委予以撤销命名。被撤销命名的地区和单位交回牌匾,不得继续使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中央和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中央企业、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指导所属单位结合实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争创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所属单位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须经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审批后向国家民委申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民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民族团结促进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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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国家民委 

2025年12月31日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和规范创建示范活动的有关部署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深化内涵、丰富形式、创新方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凝聚磅礴力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示范区包括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苏木);示范单位包括机关、企业、村(社区、嘎查)、学校、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等。

第四条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遵循聚焦主线、严格标准、注重实效、面向基层、正面引导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命名。

第五条国家民委负责制定、修订《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此开展创建、指导、命名、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测评指标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按照示范区示范单位类型科学合理制定,结合实际适时修订,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工作由国家民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创建

第七条国家民委对拟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的地区和单位开展培育指导。

第八条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立足实际、注重实效,具备扎实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基础,因地制宜制定工作方案,加强工作统筹调度,明晰责任分工,坚持常态化、长效化推进。

第九条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对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开展工作,注重根据地区特点、行业特色,探索创新创建工作路径。

第十条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要求,力戒形式主义,不得脱离地方资源禀赋条件和产业发展实际,不得超出承受能力搞“花架子”,不得增加基层工作负担,不得举债搞创建,坚持节俭办事,杜绝铺张浪费、劳民伤财。

第三章申报

第十一条国家民委每2年命名一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每批命名500个以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申报数量由国家民委根据其民族工作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和创建工作成效等统筹确定。

第十二条国家民委印发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通知,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动员地区和单位积极参与,按照程序开展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已被确定为培育对象向国家民委备案,且培育期不低于2年,各项工作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市(地区、自治州、盟)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辖区内应有在有效期内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区、旗)。直辖市所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辖师市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辖区内应有在有效期内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或示范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对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及相关工作要求,对拟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的地区和单位进行初审,报经省级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功勋荣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向国家民委申报。

第四章评审与命名

第十六条国家民委对申报的市(地区、自治州、盟)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专家组成第三方评估团队,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织国家民委民族团结进步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通过实地查看、座谈访谈等方式进行实地评估;

(四)召开国家民委民族团结进步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机制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五)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市(地区、自治州、盟)在国家民委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六)经国家民委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市(地区、自治州、盟)予以命名并授予牌匾

第十七条国家民委对申报的市(地区、自治州、盟)以外的其他地区和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专家组成第三方评估团队,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织国家民委民族团结进步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抽取部分申报的县(市、区、旗)进行实地评估;

(四)召开国家民委民族团结进步综合评价体系工作机制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五)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地区和单位在国家民委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六)经国家民委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地区和单位予以命名并授予牌匾

直辖市所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辖师市按以上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第十八条对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重大专项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破解民族工作重点难点问题中实现重大突破的地区和单位,可由国家民委直接提名,参照第十六、十七条相关程序评审命名。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的,示范资格自然终止,不得继续使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不得继续在公共场所悬挂牌匾。

第二十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可优先推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自获得称号起5年内不再命名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国家民委、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及时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经验做法进行总结提炼和宣传推广,搭建交流互鉴平台,促进互学共进。

第二十二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应主动开展资源共享、技术指导、教育培训等活动,分享先进经验和发展模式,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民委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回访抽查,加强监督指导,不断巩固提升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民委视情责令整改或撤销命名:

(一)偏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工作出现严重偏差;

(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滑坡严重,失去示范引领作用;

(三)发生涉民族因素案(事)件、处置不当引发较大负面影响;

(四)发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等案(事)件或舆情;

(五)创建工作中出现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弄虚作假、瞒报漏报重要事项等问题;

(六)地区或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因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以上处分或行政撤职(含)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影响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声誉的情形。

对出现以上情形的,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及时向国家民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国家民委按相关程序作出责令整改或撤销命名的决定。被责令整改的地区和单位应做好整改,及时反馈情况。整改时限到期后仍不到位的,国家民委予以撤销命名。被撤销命名的地区和单位交回牌匾,不得继续使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中央和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中央企业、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指导所属单位结合实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争创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所属单位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须经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审批后向国家民委申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民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民族团结促进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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